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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通讯员 刘建美 徐志杰
“砍头息”是对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确保其利息的收回,在支付借款时将部分本金作为利息预先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行为的俗称。对借款人而言,其实际可支配的本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而利息又以约定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对借款人明显不公。那么“砍头息”怎么认定,法律后果如何呢?
2021年4月,宋某、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佟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5%,借款当日,宋某向佟某父亲微信上转账给付利息3万元。同年8月双方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借款当日,宋某向佟某父亲微信上转账给付利息1.5万元。这两笔借款均由佟某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杨某账户,后杨某未偿还,佟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宋某则提出借款当天给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借款的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待利益,如果借款当时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待利息。此种行为尽管并非系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2021年4月佟某向宋某、杨某出借借款100万元,宋某当日向佟某父亲支付利息3万元,同年8月,佟某向宋某、杨某出借借款50万元,宋某当日向佟某父亲支付利息1.5万元。债务人宋某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虽不同于民法典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但实质上并无区别,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也即“非典型”的“砍头息”,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宋某、杨某向佟某返还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相应利息。
说法:
“砍头息”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对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确保其利息的收回,在支付借款时将部分本金作为利息预先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行为的一种俗称。实践中,“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通常在支付本金时将利息自动扣减,借款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借款凭证的模式外,还包括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或在支付借款后,又以具有利息用途的“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相关费用,或以上述费用名义在约定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模式。就利息性质而言,它是借款人支配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又是借款人使用该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而支付给出借人一部分利润,事先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行为,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使用权受到限制,造成借款人实际借款的本金系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为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此可知,法律对于“砍头息”相关约定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砍头息”的约定无效。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如果将该部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